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起,任職於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三樓品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泰公司)桃園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職司送貨收取貨款之業務。詎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其前後經手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七百萬元,侵占入己,挪作他用。
二、案經甲○○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自首移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品泰公司之代理人 朱子慶 於偵訊時之指訴相符,復有侵占資料一份及品泰公司銷貨單等文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自首,有警訊筆錄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巨大、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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