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
)貳佰伍拾萬元,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另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約定,借款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八加碼百分之○點○七元計算,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並隨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之,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即未繳付利息,計欠本金貳佰肆拾捌萬玖
仟貳佰肆拾捌元,依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債務人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由百分之八點二八變更為百分之八點一六,故其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一六加碼百分之○點○七,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
㈢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二份、撥款傳票影本二份、被告二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二份、撥款傳票影本二份、被告二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二人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