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O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時點,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跟朋友在一起,朋友吸食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吸,所以可能是二手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當場採取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並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認定前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前開檢驗業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其準確性應可採信。
(二)又「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反應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高於閥值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五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二五五○號函可參。故被告除係在其朋友吸食安非他命時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否則其尿液即不應檢驗出高於閥值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所辯可能係吸二手煙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可能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在卷足按。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被查獲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O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施用毒品經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竟因意志不堅而再度沾染毒癮、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害他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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