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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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 謝百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賴惠美 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且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則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之是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25,000元,經本院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訴訟費用,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後,上訴人雖聲明不服,惟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625,000元+500,000元+200,000元=1,325,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其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