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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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朝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朝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朝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梁朝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9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許│99年10月2日上午8時15│99年10月17日凌晨3時50││││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99年度偵字第30432號、│99年度偵字第30432號、││││100年度偵字第6945號│100年度偵字第694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4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25日│100年8月31日│100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4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決├────┼───────────┼───────────┼───────────┤││確定日期│100年4月18日│100年9月26日│100年9月26日│├──┴────┼───────────┼───────────┴───────────┤│備註││編號2至編號4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犯罪日期│99年10月2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432號、│││100年度偵字第694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決├────┼───────────┤││確定日期│100年9月26日│├──┴────┼───────────┤│備註│編號2至編號4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