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叡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叡繁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晚上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街欲左轉福樂街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沿行人穿越道自新北市○○區○○街往福壽街方向行走之告訴人即行人 謝旻錦 ,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頭臉部鈍傷、雙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謝旻錦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旻錦告訴被告洪叡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