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進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進財於民國110年2月2日0時55分許,在 單琳 位於雲林縣臺西鄉中山路之住處門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單琳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單琳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在趙進財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海北村民權路之住處,扣得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進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核與被害人單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見警卷第13至25頁、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為竊盜罪,雖與前案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惟被告係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竊盜罪,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且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刑事案件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已歸還被害人,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