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賢明知其無公弈娛樂城之遊戲幣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3日上午5、6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公益娛樂城網站,先私訊 黃嬿容 佯稱其有販售公弈娛樂城遊戲幣等語,黃嬿容陷於錯誤,而與吳俊賢以LINE通訊軟體商議交易遊戲幣事宜後,於110年1月4日上午4時4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吳俊賢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吳俊賢分次提領後花用一空。嗣黃嬿容遲未收到購買之遊戲幣,且無法聯繫上吳俊賢,始悉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偵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嬿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8989號函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27張(警卷第9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將告訴人所購買之遊戲幣轉入告訴人之公奕娛樂城帳戶外,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元,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或判處輕刑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擷取照片5張及和解協議1紙(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憑,另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派遣人力公司從事修剪花草、樹木等工作,月薪22,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兄長及祖母,現與兄長同住在台中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見上開和解協議),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係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等情,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堪認達於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