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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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鴻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士鴻向自任二房東之 黃禮銘 分租雲林縣○○鎮○○○路00號4樓
之1房屋內其中一間房間,係黃禮銘之房客。王士鴻因積欠黃禮銘房租未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趁黃禮銘外出上班之際,持黃禮銘所有置於客廳之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板模錐1支,撬開黃禮銘個人居住房間之房門而侵入其內,竊取黃禮銘所有置於房間桌上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5張即共5,000元得手後,旋即搬離該處。嗣黃禮銘返家發現遭竊,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㈡案經黃禮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
(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86頁、9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禮銘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10
頁)。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警卷第21頁)。
㈤現場及行竊工具照片19張(警卷第27頁至第4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前素行良好。其於本案期間,因離家在外生活及工作,遇工作不順,收入減少,一時失慮觸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其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犯罪所得業於警詢時返還告訴人,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相當之金額,且獲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另酌被告之父早逝,母久無連繫,由祖母扶養成長,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甫服完兵役,現從事鐵工工作,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諒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