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志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志靠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
村某友人住處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其行經臺西鄉永豐村台17線近路燈032564號前時,疏未注意遵行燈光號誌,不慎撞及 林淑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淑真倒地受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9分,測得許志靠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供述(警卷第31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交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㈡證人林淑真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4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警卷第15頁至第26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雲林縣○○○○○○○道路○○○○○○○○○○○○○○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27頁、第31頁、第4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其犯行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型態及本件肇致車禍之損害範圍等情節,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身體財產之嚴重損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本件車禍對造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47頁至第49頁)。另酌其已婚並有2名子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養殖業,近年收入不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