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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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稚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稚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明知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語部分,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記載「…、骨折出血登傷害,…」等語部分,應更正為「…、骨折出血等傷害,…」。
㈢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稚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致被害人 吳錦華 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本不宜寬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極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送貨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書所示之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 吳增輝 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