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如下:
㈠民國91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91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0年度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
4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㈠、㈡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6月3日入監,93年8月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
㈣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
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㈤94年間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㈥上開㈣、㈤所示之刑,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並接續前開㈢部分所示假釋經撤銷所餘有期徒刑8月7日之殘刑執行,於94年7月13日入監執行,嗣
㈣、㈤兩罪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2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於96年7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8年9月2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20日出所執行完畢。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1年5月3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1年8月1日轉入執行,於92年
6月3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嗣後復已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上。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旁,以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剩餘菸蒂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6月4日中午,在屏東縣○○鄉○○村○○路8之50號房屋內,以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所用鋁箔紙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前接受警方盤查時,向警員自首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除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外,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之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6月
2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8年9月2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20日出所執行完畢。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1年5月3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1年8月1日轉入執行,於92年6月3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嗣出所後已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如下:㈠91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91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0年度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㈠、㈡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6月3日入監,93年8月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㈣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94年間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上開
㈣、㈤所示之刑,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接續前開㈢部分所示假釋經撤銷所餘有期徒刑8月7日殘刑執行,於94年7月13日入監執行,嗣㈣、㈤兩罪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2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7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5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度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係在接受警方盤查而尚不知其犯罪之情形下,主動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警製偵查報告意旨自明,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為本件犯罪時年31歲,前有多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惟均已於累犯要件中論述,不再重複評價,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矯治,出監尚未滿1年即又經查獲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剩餘菸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鋁箔紙,除據被告甲○○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