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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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之4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先後詐得各如附表所示財物。
二、案經 呂灯 原(起訴書誤繕為 呂丁原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李明德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王強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 呂灯原 、李明德、王強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鑫豔酒店」員工 康坤龍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呂灯原購車之預約單乙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反而心生貪念,希冀不勞而獲,竟圖謀不法,於短時間內多次為詐欺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所犯法條│主文罪刑││││犯罪地點││││├──┼───┼─────┼────────┼─────┼──────┤││││甲○○在羅馬皇宮│刑法第339│甲○○意圖為││││96年12月18│KTV第V09號包廂內│條第1項│自己不法之所││一│呂灯原│日22時許│,與呂灯原商談購││有,以詐術使│││││車及支付訂金一事││人將本人之物│││││時,藉口需要改運││交付,累犯,│││├─────┤,而向呂灯原借看││處有期徒刑肆││││桃園縣中壢│脖子上之金項鍊1││月。││││市○○路17│條,致呂灯原陷於││││││0號3樓(羅│錯誤而交付其所有││││││馬皇宮KTV│之金項鍊,甲○○││││││酒店)第V0│取得上開金項鍊後││││││9號包廂內│,隨即藉詞外出而│││││││逃逸,後於不詳時│││││││、地,將該金項鍊│││││││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代價,│││││││予以變賣,得款供│││││││己花用。│││├──┼───┼─────┼────────┼─────┼──────┤││││甲○○與李明德在│刑法第339│甲○○意圖為││││97年4月18│「天上人間酒店」│條第1項│自己不法之所││二│李明德│日21時許│商談購車一事,於││有,以詐術使│││││買單之際,甲○○││人將本人之物│││││藉口要至櫃臺付帳││交付,累犯,│││││,致李明德陷於錯││處有期徒刑肆│││├─────┤誤而交付現金1萬││月。││││桃園縣桃園│元予甲○○;另向││││││市○○路99│李明德佯稱自己之││││││號3樓「天│行動電話沒電,欲││││││上人間酒店│借用李明德之行動││││││」內│電話,致李明德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行動電話(HT│││││││C牌、5500型)1支│││││││予甲○○。甲○○│││││││取得李明德交付之│││││││現金1萬元及上開│││││││行動電話後,隨即│││││││藉詞外出而逃逸。│││├──┼───┼─────┼────────┼─────┼──────┤││││甲○○搭乘房屋仲│刑法第339│甲○○意圖為││││97年6月13│介人員王強所駕駛│條第1項│自己不法之所││││日20時許│車牌號碼0000-00││有,以詐術使│││││號自小客車,至「││人將本人之物││三│王強││鑫豔酒店」飲酒時││交付,累犯,│││├─────┤,王強將上開自小││處有期徒刑陸│││││客車交由酒店內之││月。││││桃園縣中壢│員工泊車,後該酒││││││市○○○路│店內不知名之員工││││││與復興路口│欲將停車牌交與王││││││之「鑫豔酒│強時,適在包廂外││││││店」│偶遇甲○○,即將│││││││該停車牌交與黃文│││││││賓,並委託甲○○│││││││將該停車牌轉交與│││││││車主王強。甲○○│││││││於飲酒間,藉詞先│││││││行離去,持該停車│││││││牌向酒店員工換取│││││││自小客車鑰匙,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車│││││││主,而將自小客車│││││││鑰匙交與甲○○,│││││││甲○○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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