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仇林美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決如下:
主文仇林美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仇林美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 黃健訓 所受之損害,被告行竊後遭告訴人當場查獲,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當場由告訴人取回,暨被告小學之智識程度、喪偶,自稱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500元,已由告訴人取回,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6號被告仇林美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仇林美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上午6時31分,在嘉義縣水上鄉空軍市場(電線桿編號:凌雲23北分5N2384DD75)黃健訓所經營之魚攤前,徒手竊取黃健訓魚攤桌上錢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惟旋即為該攤位員工 陳月勤 發現並告知黃健訓,因而當場查獲,並將得手之500元返還黃健訓。
二、案經黃健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仇林美妹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桶子內現金5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暈眩手滑出去而摸到500元,伊沒有竊盜云云。2告訴人黃健訓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500元之事實。3證人陳月勤警詢之證述被告行竊及遭發現之經過(在現場被告有承認行竊之行為)3現場相片4張被告如果因為暈眩不支,不可能還會將手向外伸出,還伸進桌上之錢筒中拿取現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