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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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章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採收自己果園內柿子而駕駛其所有之汽油引擎驅動板車,沿阿里山林業鐵路軌道上行駛,竟疏未注意,導致與行駛同一軌道之阿里山森林鐵路列車車頭與上開板車發生碰撞而生事故,妨害火車行駛之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交通事故未致生人身傷亡及重大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2頁之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69號被告黃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章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7時9分許,為採收柿子而駕駛其所有之汽油引擎驅動板車,沿阿里山林業鐵路利用其軌道上行往獨立山車站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避免妨礙火車行進,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板車行駛至嘉義縣竹崎鄉阿里山林業鐵路28公里950公尺處,適賴 柏翰 、 張哲瑜 完成車廂防災演練後,駕駛阿里山森林鐵路第318車次(編號:DL50號)列車,載送約20名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人員,沿同鐵路下行往北門車站方向行駛,途經該處時,發現黃文章駕駛上開板車自對向駛來,煞車不及,黃文章見狀立即跳下板車避難,造成該列車車頭與上開板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 賴柏翰 報警處理、記錄黃文章個人資料及事故現場後,即將上開列車駛離現場,並發現黃文章所駕駛之上開板車下滑至同鐵路28公里700公尺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柏翰、張哲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318車次(編號:DL50號)列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輛速度報表、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致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柯文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