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文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文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文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5、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二、按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而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前揭竊盜案件,部分犯行係對其家庭成員即胞兄 沈原旭 為之,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有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雖漏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規定提出聲請,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補充諭知,而參酌本案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爰裁定命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