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20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第26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
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三重市,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