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二件處分(①雲監五字第裁72-GA0000000號,②雲監五字第裁72-G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零時五十分許,駕駛 張鈺玲 所有7G-1475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大墩十一街口,因為無照駕駛、呼氣酒精濃度達0‧三四MG/L,為台中市警察局保安隊派員查獲逕行舉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該監理站就①無照駕駛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駕駛人甲○○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就②酒精濃度過量而駕車之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裁決駕駛人甲○○罰鍰一萬二千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記載的時間,受處分人正在土城工作,未曾到台中市,而且受處分人並不認識該7G-147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鈺玲,也不曾駕駛過該車。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提出申訴後,台中市警察局
接到該監理站函轉的申訴書,查覆「當時執勤員警略以: 鍾君 於上述時地,經警示警停車受檢,並請鍾君出示駕照、行照,鍾君無法出示駕照只出示行照,因當時聞鍾君有酒味,遂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三四MG/L,超過標準值0‧二五MG/L,經核對車號及行照無誤後,始依鍾君填寫之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並代保管行照,並讓鍾君簽收‧‧‧」有台中市警察局函影本一件在卷可證。從而,執勤警員舉發違規時,未憑證件,而僅憑該駕駛人填寫之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認定駕駛人為甲○○。
㈡本院傳訊受處分人甲○○,並讓甲○○簽名二十次,核對其簽名,與裁決書所
載前述時地違規之駕駛人的「甲○○」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簽「甲○○」,在筆順、勾勒上,有明顯的不同。從而,本院認為雖尚未能確定何人駕駛車輛在上述時地違規,惟卻無足夠證據證明是本案受處分人甲○○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即有不合,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㈢至於究竟是何人違規,進而偽簽「甲○○」於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本院另函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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