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聲請人 凃清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凃吳瑞棉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凃吳瑞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鄰○○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凃清坤(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鄰○○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凃吳瑞棉之監護人。
指定 凃清龍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鄰○○街○○號0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凃吳瑞棉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凃吳瑞棉之○○,凃吳瑞棉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凃吳瑞棉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凃吳瑞棉之監護人,及指定凃吳瑞棉之○子凃清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凃吳瑞棉之○○,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凃吳瑞棉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凃吳瑞棉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凃吳瑞棉之能力概述表1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2年5月23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凃吳瑞棉,凃吳瑞棉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凃吳瑞棉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102年5月23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凃吳瑞棉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凃吳瑞棉之配偶凃○○已死亡,其○女凃○芬、○子凃清龍、○子凃○宏及凃○鴻、孫○凃○均及凃○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凃吳瑞棉之監護人、由凃清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4件、除戶謄本1件、親屬系統表1件、親屬團體會議記錄1件、本院102年5月23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凃吳瑞棉之○子,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願意擔任凃吳瑞棉之監護人,凃吳瑞棉之其他子女及孫子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凃吳瑞棉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凃吳瑞棉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凃吳瑞棉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凃吳瑞棉之監護人;又凃清龍係受監護宣告人凃吳瑞棉之○子,衡情凃清龍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凃吳瑞棉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凃清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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