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江文美係 江文菊 之兄,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江文美前因恐嚇其幼女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9月27日返回母親位於高雄市六龜區文武村舊庄巷83號住處,因不滿胞妹江文菊從旁勸阻其向母親索取財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晚上9時47分許,在上址,持其所有之鐮刀架在江文菊頸部,並於揮動中致江文菊左頸部受有4x0.3x0.3公分之撕裂傷。
二、案經江文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文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文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文菊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重安醫院(重)字第99047號驗傷診斷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鐮刀照片暨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從而,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江文美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女兒及違反保護令之家暴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附卷可稽,其於警詢中並自承有「酒後經常對母親大小聲、騷擾、使母親無法睡眠」等情形,此次僅因細故即持高度危險性之長刃鐮刀割傷胞妹江文菊頸部,足見其對於家中婦孺不僅不思關懷照護,反動輒以強凌弱而施以暴行,毫無尊重他人人身法益之觀念,兼衡以頸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被告於爭吵後即持長刃鐮刀揮擊胞妹江文菊之頸部,傷害之手段激烈,對家人所造成之危害性重大,所為原應予重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二、至扣案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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