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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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品淵 即 邱敏政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吳金誠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品淵即邱敏政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新北院 英民毅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2年6月1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其未衡量自身之收入狀況下而負擔過重之債務,顯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相當;另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0元,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揆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所要救助之人,祈裁定清算不免責。另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檢核點在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裁定理由,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221,760元【計算式:(32,000-18,960-3,800)×24】,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再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茲請求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㈤第一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蓋債務人發生鉅額消費,逕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希冀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使債權人蒙受損失,故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並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㈥安泰商業銀行表示:
就債務人除本行信用貸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審酌併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
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請賜為不得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188號裁定自112年1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查債務人自111年1月1日起任職於「吉利專業汽車美容坊
」擔任汽車美容員工,負責洗車等汽車美容事宜,每月有薪資所得32,000元,並表示依111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800元乘以1.2倍即18,96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另負擔父親之扶養費3,800元,有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並經債務人於清算聲請程序中具體釋明其工作收入及支出情形,堪信為真正。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有薪資所得,且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9,
240元(計算式:32,000-18,960-3,800),而本件普通債權人雖因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致受分配總額為0元,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72,911元,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68,640元後,並未有餘額。
⒊準此,本件自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