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監簡字第90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90號

原告 王進華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

代表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569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就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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