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55號
原告 王心彤
被告 陳慶瑋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慶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8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