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志銘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預見無合理原因提供不詳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分子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遭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指定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銘固坦承上開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我隨身攜帶在身上、密碼抄在裡面,因為口袋拉鍊壞掉所以掉了等語。經查:
(一)上開臺銀帳戶、安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經過明確(偵79724卷第12-33頁、偵21194卷第11-13頁),並有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79724卷第35-37頁)、安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轉入、轉出明細、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偵79724卷第39-43頁);告訴人 黃裕盛 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79724卷第47-59頁);告訴人 高裕翔 提出之交易明細(偵79724卷第65-70頁);被害人 林子誠 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APP畫面截圖(偵79724卷第79、80頁);告訴人 王嘉鴻 提出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IG頁面、投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投資提領紀錄(偵79724卷第86-90頁);告訴人 蔣光佈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TESCO國際代理商合同書(偵79724卷第95-101頁);告訴人 王秀真 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79724卷第106-109頁);告訴人 方亭雅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79724卷第118、119頁);告訴人 林明德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存簿內頁翻拍照片(偵79724卷第123-125頁);告訴人 林雅雯 提出之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回條、收執聯(偵21194卷第18頁)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按一般詐欺者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包含密碼),應可知一旦帳戶所有人發現其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該竊取或拾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故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確信該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前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下,應不至於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
2.再者,依被告所供上開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使用,其平常會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身上,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了,因為工作因素沒時間去報案、掛失,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摺及提款卡上或其他地方,也沒有跟他人講過。要去領錢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沒得領,帳戶還沒掉前,薪水是轉到上開二帳戶云云(偵79724卷第5、7、137頁,偵21194卷第3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本院金訴卷第70頁)。惟觀之被告臺銀帳戶於112年8月23日即告訴人黃裕盛匯入第一筆10萬元前餘額僅1元、安泰帳戶於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22日間均無交易紀錄、餘額為0元,於112年8月23日才開始有款項匯入,可見其上開二帳戶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前夕並無固定、頻繁使用之情形,且餘額所剩無幾,被告焉有於平日隨身攜帶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必要。又衡諸常情,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一般人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倘上開二帳戶為被告固定、頻繁使用之帳戶,被告欲提領時已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豈有不報案亦不掛失之理。況倘本案被告未提供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焉有可能自行破解密碼,順利將本案多位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多筆款項轉提領一空。從而,被告應係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方可於112年8月23日至31日間使用供詐欺取財、洗錢之用。被告空言辯稱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遺失乙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不詳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全工作等(本院金訴卷第70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作為供匯入、轉出、提領之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用,仍率然將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容任對方使用,主觀上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故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94號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提供帳戶2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參酌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素行(本院金訴卷第75、76頁)、自述國中畢業、擔任保全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轉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之財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黃裕盛
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起,以LINE佯稱:可至投資平台PGMALL進行投資,保證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3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48分許
5萬9,770元
2
告訴人
高裕翔
於112年8月10日起,以LINE佯稱:可至投資平台mercadolibre進行投資,保證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3日20時23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20時24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25日21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7日11時2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8月23日20時25分許
5萬5,000元
安泰帳戶
112年8月25日21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7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
BQ000-B112113(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5月16日起,以LINE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5日9時45分許
5萬元
安泰帳戶
112年8月25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10時34分許
2萬2,000元
4
被害人
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向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5日11時31分許
9萬4,000元
臺銀帳戶
5
被害人
林子誠
於112年8月23日15時許起,以LINE佯稱:可代售商品,賺取價差,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8日9時44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6
告訴人
王嘉鴻
於112年8月9日起,以LINE佯稱:可代售商品,賺取價差,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8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安泰帳戶
112年8月30日16時10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
蔣光佈
於112年8月底某日起,以LINE佯稱:可經營「網店買賣」,投資銷售國際品牌商品,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9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8
告訴人
王秀真
於112年8月30日10時許,以LINE佯稱:可先付訂金作租屋卡位,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30日11時36分許
2萬7,000元
臺銀帳戶
9
告訴人
於111年12月底某日起,以LINE佯稱:可投資外匯,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30日14時50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0
告訴人
方亭雅
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佯稱:可追回先前被騙之款項,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30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安泰帳戶
11
告訴人
林明德
於112年8月3日起,以LINE佯稱:可先替電商代墊貨款,賺取利益,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31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安泰帳戶
12
告訴人
於112年8月13日14時30分許起,以LINE佯稱:可教導投資,賺取利益,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31日13時48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3
告訴人
林雅雯
於112年6月27日起,以LINE佯稱:可投資米高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9日12時15分許
3萬3,000元
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