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11號、第3468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瑋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陳慶瑋與 游閎 智」補充為「陳慶瑋與 游閎智 (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游閎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
⒉犯罪事實一第6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特種文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陳慶瑋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陳慶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陳慶瑋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慶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陳慶瑋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慶瑋與同案被告游閎智、「 周興哲 」、「 雨眠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陳慶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慶瑋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被告陳慶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陳慶瑋就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瑋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並與同案被告游閎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屬非是;又被告陳慶瑋雖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按,兼衡被告陳慶瑋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音響工作、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陳慶瑋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陳慶瑋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慶瑋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雖未扣案,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再予沒收。至於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各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慶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陳慶瑋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陳慶瑋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慶瑋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陳慶瑋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陳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載有新臺幣390萬元之 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陳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載有新臺幣20萬元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88號
被 告 陳慶瑋 (略)
游閎智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瑋與游閎智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1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興哲」、「雨眠」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游閎智擔任取款車手、陳慶瑋擔任收水。陳慶瑋、游閎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得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復由游閎智依暱稱「周興哲」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偽造工作證等資料,並至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提示附表所示偽造資料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給陳慶瑋,嗣陳慶瑋依「雨眠」之指示將款項置放於板橋車站之置物櫃內,以此層層交付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 王心彤 、 陳琦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瑋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2
被告游閎智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心彤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王心彤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被告游閎智提示上開偽造之證件及單據,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游閎智之事實。
告訴人王心彤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凱基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許子名 」偽造證件照片、LINE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琦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琦芳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被告游閎智提示上開偽造之證件及單據,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游閎智之事實。
告訴人陳琦芳之報案紀錄、提供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面交收款憑據、「 陳柏南 」偽造證件照片、LINE對話紀錄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71597號鑑定書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指紋與被告游閎智左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截圖
被告陳慶瑋擔任收水手,被告游閎智擔任取款車手,並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而被告2人與暱稱「周興哲」、「雨眠」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2人前後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交付時間及地點
行使之偽造資料
轉交時間及地點
本署案號
1
王心彤(提告)
112年11月20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以LINE暱稱「 賴憲政 」、「 陳小瑜 」、「景宜營業員」向王心彤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 致王心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390萬元
113年1月11日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前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許子名之員工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1月11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2巷延和廣場公共廁所內
113偵32611號
2
陳琦芳
(提告)
112年9月間在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以LINE暱稱「 陳婉君 」、「日暉客服專員NO.92」向陳琦芳佯稱申購股票能獲利云云致陳琦芳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50萬元
113年1月17日14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樓梯間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柏南之工作證、收據
113年1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地
113偵346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