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惠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況等情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曾誠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數處非輕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7號
被 告 鄭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文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清進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 陳淑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小客車)、曾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小客車)、均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甲小客車遭本案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後,再往前追撞乙小客車,曾誠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腕關節扭挫傷、左側拇指挫傷、左側舟月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嗣鄭惠文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惠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曾誠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駕籍車籍畫面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幀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