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簡字第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81號原告 黃國倫 (原名: 唐國倫 )送達代收人 林淑芬 上列原告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起訴,應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顯見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因原告聲請狀請求事項欄記載「有關車號00-0000第AFU348037號交通違規案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債權新臺幣9萬2,116元處分,請求撤銷」,屬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以外之訴訟者,依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另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365776號函,非裁決書,不具行政處分效力。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書狀亦未正確記載「原告:黃國倫」,亦未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與附具裁決書影本。且未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如亦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3年1月11日士執甲109罰00227097字第1130008153A號執行命令,應補正 適格 之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表人: 周懷廉 (分署長),如經聲明異議程序者,應附具決定書影本。本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2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法官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