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639號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張寶玉 上列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因與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 及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參萬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查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反訴(見本院卷第165、243頁),與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之本訴,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億元(計算式:3億元+7億元),應徵反訴裁判費1,173萬3,000元,未據繳納,茲限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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