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5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5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577號原告 吳奕宏
兼送達代收人 吳文中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裁字第81-P22020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吳文中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裁字第81-P22020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前開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原告吳奕宏。原告吳文中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吳文中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依原告吳文中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吳文中起訴部分應予駁回。
貳、原告吳奕宏部分:
一、本件係因原告吳奕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奕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4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23.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遂以花警交字第P220202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5日前(後經更正為113年2月15日前)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遂於113年2月5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吳奕宏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112年施行之超速40公里吊扣牌照之規定,係由超速60公里修正而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因本件吊扣折舊約4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以及無法載送家父等情損失超過60萬元,且罰鍰1萬2,000元有嚴重損害人民生命、工作、財產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違憲之虞。該修正為濫權惡法,不符合民間行車環境。
㈡、另原告吳文中主張:答辯理由所稱可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但超速行為人使用其他車輛就可以達到維護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嗎?且吊扣牌照如符合比例原則,請提出證據證明之,而關於憲法第15條財產權本身被告並未答辯,顯見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又超速吊扣牌照規定由60公里下修至40公里符合公平、比例原則嗎?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前設有警52及最高限速標誌限5,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㈡、本件系爭路段前方190公尺處設置速限50公里及警52標誌,且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原告吳奕宏所有之汽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依據同條第4項理應吊扣牌照,且該項為對車主之強制規定,被告就該部分無裁量權,且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自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5、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本件違規位置、測速照相與及警52相對位置示意圖、測速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詳細資料、陳屬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51、55、57、59、61、63至65、67、69、71、73、75),足認為真實。

㈢、又本件超速舉發,有合法設立警52標誌,其測速器亦經檢驗合格,有違規位置、測速照相與及警52相對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機關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69、71、73、75頁),且經測速照相,該車時速每小時98公里,系爭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行駛時,時速超過每小時48公里,為兩造所未爭執,足可認定。
㈣、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乃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已如前述。是以立法者就汽車駕駛人駕車時不得超速超過40公里之違反義務行為,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行為,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吳奕宏並無法提出客觀事證用以舉證證明其已盡力採取監督或預防措施以避免原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之發,自無從僅以原告吳奕宏單方空言主張而認得推翻上開法律推定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吳奕宏仍應負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責,應可認定。
㈤、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本件處罰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1、查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10月29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112年修正時間為112年4月14日。經總統於同年5月3日公布,並經行政院於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定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是本件系爭車輛違規時,現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
2、該次修正關於此條文由60公里降為40公里之修正,於立法院討論中,立法委員(下簡稱委員) 林俊憲 於委員會審查時表示::第四十三條修法主要是針對幾項危險駕駛,但是我看各委員提案的罰款金額大概跟院版修正的都一致了,所以對於罰款金額,我這裡是沒有意見。其中另外一個比較重點的是修正嚴重超速的法律定義,原本是要超過速限60,我看現在大家一致都是超過速限40公里。因為這3年來嚴重超速事件增加最多,從108年到110年由8,735件增加到一萬五千七百多件,等於增加將近8成,其他就是惡意擋車或是逼車等等,所以我想如果罰款金額一致,對於所謂的違法樣態,像嚴重超速的定義,大家也意見一致的話,本席同意尊重主席的裁示,我們就依照院版修正版本通過。是以,該條文將43條第1項第2款超速60公里下修到40公里。是以,該修正之理由當非如原告所述為使符合高速公路之速限問題,而是因為嚴重超速事件變多,立法者為了抑止該嚴重超速事件所為之修正。
3、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使用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㈥、另原告所稱罰鍰1萬2,000元部分,非屬原處分之範圍,亦非原告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予以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章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吳奕宏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應無違誤,原告吳奕宏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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