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8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8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844號原告 王家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20571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113年1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20571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延吉街131巷1弄34號對面(下稱系爭路段),因「併排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N2057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2日(嗣更新為113年2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年1月31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5第1項第4款及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正常行駛於道路上,因紅燈始停止,且照片亦明確顯示車輛因紅燈停止等待,且兩張照片不到30秒被罰以併排臨時停車,並參考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臨時停車規定,不應視為臨時停車。且依據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該路段為單行道,但是未設置禁止臨時停車告示牌,等待紅燈靠邊停車為正常行為。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原告停車位至號誌燈桿約距離55公尺,與一般駕駛行為停等紅燈有疑,且原告違規停車於110年7月至113年6月共計44筆,原告常有違規停車態樣。本件原告實屬違規併排臨時停車。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5、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7、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書、舉發照片3張、現場照片與GOOGLE街景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47、49、53至55、57、59、73至83、93、95頁),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依據舉發照片可知,原告於系爭路段其停止燈亮起,顯於該處停止行進,此部分亦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本件問題在於,原告是否屬於臨時停車抑或為停等紅綠燈標誌。經查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於該處停止之時,前方3個停車格之距離並無任何車輛,而以一個標準停車格為2至2.5公尺計算,原告前方至少6至7.5公尺並無車輛,即大約2至3個一般自用小客車車身之距離並無車輛,此與一般市區道路停等紅燈之前後車距離差異過大,難認原告於該處係為停等紅燈。雖原告以舉發照片前面號誌為紅燈主張其為停等紅燈,但原告所停等紅燈之位置距離路口約為50公尺,有GOOGLE街景圖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其與路口號誌距離甚遠,且前方有6至7.5公尺之空地,原告主張其為停等紅燈而停於該處,自難採信。
㈣、又原告停車時,其煞車燈亮起,車輛處於隨時得以行駛之狀態,當屬所謂之臨時停車。至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於停車3分鐘,且屬於停等紅燈,非屬臨時停車,且於3分鐘內起駛內均屬臨時停車,本件原處分違法。然本件所處罰原告者為併排臨時停車,既不能臨時停車,縱屬於3分鐘內起駛,仍屬違章。又本件原告非屬停等紅燈,縱該處未設立臨時停車告示牌,亦仍屬於違反前開規定。
㈤、再者,所謂併排停車,指車輛(不管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的另一側,以致於有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或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本件依據採證照片,原告停車處所為其他於該處停車格車輛得以出入之處所,有妨害其他車輛行車之虞,且與停車方向垂直,自屬併排停車
㈥、縱上,原告主張均不可採,本件係屬併排臨時停車無疑。
㈦、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1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民眾檢舉後再經警察人員舉發,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1點,因條文修正,自不得予以處罰,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章情形。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駁回。然原處分依據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部分,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而因系爭車輛違規非被當場舉發,依據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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