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沙交簡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起至十五時許,在台
中縣龍井鄉朋友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駕駛
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台中
縣○○鎮○○路與安良大排交岔路口,與 林玉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受傷送醫救治,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
精成分為0˙二六八g (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三四毫克)。
二、證據:⑴被告甲○○自白。⑵證人林玉秋於警訊之證述。⑶光田綜合醫院急生化
檢驗報告單、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