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 林貴英 、 何方 、 何洪姜 、 林妹妹 係大
陸地區人民,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起
,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薪資,雇用林貴英、何
芳、何洪姜、林妹妹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村○
○○路一六二之九號之私人KTV包廂內,從事陪客人林嘉
欣、 莊永男 、 吳斌賢 、 林換昇 、 林一平 等人飲酒作樂之未經
許可之工作。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零時五分許,為警
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大陸地區女子林貴英、何方、何洪姜、林妹妹之證述。
㈡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林貴英等四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㈢現場客人 林嘉欣 、莊永男、吳斌賢、 林煥昇 、林一平之證述
。
三、被告僱用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前開所為
,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