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附設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23號、110年度執字第4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聲卷第9至11頁),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毒品相關罪質之犯罪,雖有一定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然持有毒品、轉讓禁藥,與製造毒品間仍有差異,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情節亦有別,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在109年4月初某日至同月29日間,相隔時間不長、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後所表示附表所示三案間具有事理上關連性之意見(見聲卷第46頁),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5月0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罰金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月29日109年4月26日109年4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26號109年度訴字第726號10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4日109年12月14日109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26號109年度訴字第726號10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24日110年9月24日110年9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65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65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6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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