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3號抗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謝明華 相對人 程于倢 (原名 程一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41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以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為受款人、面額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倘票據上記載僅在表明本票原因關係消滅,執票人不得執本票對發票人主張,並非對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記載不生效力,執票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債權係受讓自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1年10月20日、到期日108年9月15日、以永旺公司或其指定人為受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6,896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抗告人於到期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就聲明範圍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正面雖記載「本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總額憑證」、「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本本票自動失效」等文字(下合稱系爭註記),惟系爭註記僅在表明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經清償後,執票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主張票款,並非對系爭本票之擔任支付附以條件。原裁定認系爭註記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而認系爭本票無效,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本票上方有「本票」字樣,並載有「憑票准於108年9月1
5日無條件支付永旺公司或其指定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整」、「付款地:台北市○○區○○路00號5樓」、「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每日按票載面額萬分之五點四七計付利息暨每日另按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發票人:程一云(即本件相對人)」、「中華民國101年10月20日」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2頁),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合法有效。
又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利息自到期日起每日按票載面額萬分之5.47(即年息19.9655%)計付,而抗告人已經表示經其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相對人仍積欠11,250元未付等情,並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12至20頁),本院形式上審查結果,認抗告人請求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利息中如主文第2項所示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系爭本票正面框線外之契約書末端雖有系爭註記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12頁),然系爭註記係在說明雙方分期付款契約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若原因關係清償完畢或有其他得不付分期款之情事,相對人得援引抗辯,但並非限制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況系爭註記係以備註形式呈現於系爭本票框線之外,加註於契約書末端,並未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文字有所連貫,且相隔甚遠,衡情應非作為相對人履行本票債務之條件,系爭註記又非屬票據法之記載,縱將之視為本票記載之一部分,依票據法第12條,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系爭註記自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於聲明範圍即主文第2項所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原裁定認系爭註記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而認系爭本票無效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雯珊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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