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希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聲觀字第20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希叡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希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3日凌晨1時41分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08年4月13日凌晨1時4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徵得其同意後查扣吸食器、分裝軟管等物,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復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無故且無正當理由未為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必要命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犯行(見108年度毒偵字第801號卷,以下簡稱毒801偵卷,第60頁),且其於108年4月13日為警查獲後,由警方會同被告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採集之尿液,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即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即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17日、108年4月23日出據之臨床毒物科報告各1份、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毒偵801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足認被告尿液中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鑑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56號函示明確,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自足徵被告於108年4月13日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一、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確定,然因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又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經臺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被告均未能履行,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見111年度撤緩字第48號卷)。衡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卻未能於緩起訴期間配合接受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並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聲請人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等多元處遇,並於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雖被告陳稱:伊係因遭房東強制驅離致未收到文書,且因身體狀況需就醫治療,現已狀況穩定,請給予再次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然查自緩起訴處分期間起算之110年3月2日後,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長達8個月均未曾參與任何戒癮治療,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在卷可查(見111年度撤緩字第48號卷,以下簡稱撤緩卷,第9頁、第19至21頁、第27頁、第33頁、第39頁),且上開戒癮治療之110年9至12月告誡函均有按被告戶籍地寄送(見撤緩卷第69頁、第73頁、第77頁、第81頁),已屬合法送達,縱被告有變更居所,亦未曾主動陳報,顯見被告有規避接受戒癮治療之意思,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認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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