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庭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22號、111年度執助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庭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庭耀(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判決駁回其之上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16小時之法治教育,並於109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於110年9月18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後續則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上開緩刑負擔,顯見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
以109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判決駁回其之上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16小時之法治教育,並於109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0年9月7日通知受刑人到庭,由檢察官對受刑人說明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該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嗣受刑人於110年9月18日簽收「110年度臺北地檢署緩刑/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表」,表內列有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8日各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復在「告知如未能當日到課,應於履行期間內依上課日期自行補課,並於履行期間屆至前完成應履行之時數,本署不另行通知,若逾履行期限,未能完成應履行之課程時數者,得依法撤銷緩刑」之注意事項下方簽名,表示確認之意,然受刑人嗣僅於110年9月18日完成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自110年9月18日後迄今即未再參加任何法治教育課程。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上開緩刑負擔,又於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26日三度寄發函文,通知受刑人應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再度敘明未依規定參加者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上開通知已送達受刑人執行時陳報之戶籍及居所地址,然迄檢察官111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聲請時,聲請人仍未繼續參與任何法治教育課程,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㈢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何以不參加法治教育之緣由,
受刑人亦無故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基此,受刑人於簽收「110年度臺北地檢署緩刑/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表」後,即明知其應於110年10月14日前完成16小時之法治教育,未完成上開負擔將遭撤銷緩刑,然受刑人於應履行之1年期間內僅參與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檢察官多次聯繫、發函通知後,卻仍拒絕參與,顯見其係故意忽視緩刑所附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無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參以本案判決所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加之法治教育共16小時,受刑人逾期迄今仍僅參加3小時,連半數猶未達,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刑罰而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並未因本案受刑事追訴而知所警惕,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茲已動搖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基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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