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弘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7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弘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弘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事實部分僅引用毀損陳學平財物部分,如附件,被告被訴毀損 彭世羽 、 高寶珠 財物部分,起訴後業經其2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損壞他人物品,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陳學平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表明有賠償意願及能力,然告訴人陳學平經本院二度通知均未到庭調解致未能實際賠償等情)、遭毀損之財物價值高低,兼衡被告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成年子女、現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給付前妻及子女生活費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717號被告許弘又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居○○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之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又與 李慎 (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為朋友,緣李慎因對於住處樓下即○○市○○區○○路000巷0號後方防火巷內機車停放問題有所不滿,乃向許弘又抱怨,許弘又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7月8日晚間11時17分許,先以頭戴安全帽及口罩掩飾其臉部及頭部特徵之方式前往現場以規避查緝,復持自備之三秒膠等工具,將停放在該處陳學平、彭世羽及高寶珠等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OO0-0000號及000-0000號普通重、輕型機車之鑰匙孔灌入三秒膠,使上開機車鑰匙孔遭三秒膠封閉致機車無法發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學平、彭世羽及高寶珠等3人。嗣陳學平、彭世羽及高寶珠等3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學平、彭世羽及高寶珠等3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弘又之供述被告許弘又坦承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陳學平之指訴告訴人陳學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遭灌入三秒膠、致無法發動機車之事實。3告訴人彭世羽之指訴告訴人彭世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遭灌入三秒膠、致無法發動機車之事實。4告訴人高寶珠之指訴告訴人高寶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遭灌入三秒膠、致無法發動機車之事實。5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以頭戴安全帽及口罩掩飾其臉部及頭部特徵之方式前往現場以規避查緝,繼而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後,駕駛營業小客車離去之事實。6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普通重、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告訴人陳學平、彭世羽及高寶珠等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OO號及OOO-OO00號普通重、輕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對告訴人3人之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賴逸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