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7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泓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勝泓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一時方便,竟起意
竊取他人安全帽,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79號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所竊取之安全帽,均已分別返還予所有人 謝雨如 、 陳瑧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272號卷第25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664號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80號被告林勝泓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0年9月3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OK便利商店後方之停車格處,竊取謝雨如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只,得手後即戴上該安全帽逃離該處。㈡110年10月4日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萬美郵局前,竊取 陳臻 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只,得手後先將竊得之謝雨如所有之安全帽棄置該處,旋戴上竊得之陳臻所有之該安全帽逃離該處。嗣因謝雨如、陳臻發現安全帽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雨如、陳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雨如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陳臻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贓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所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6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