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麗
董春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64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婉麗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董春重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二人為鄰居,長年因居住安寧問題產生嫌隙,本案
因關門聲音過大影響安寧問題發生爭執而生本案行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4號被告陳婉麗年籍資料詳卷
董春重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麗與 董春重分 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及12號2樓之住戶。民國110年9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雙方在渠等住處2樓樓梯間內相遇,並因關門聲音過大影響安寧問題發生爭執,詎陳婉麗與董春重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陳婉麗以所持之雨傘為工具、董春重則以徒手之方式互毆,導致董春重受有上胸壁、右後耳、右肘多處擦挫傷、右手第四指腫痛之傷害,而陳婉麗則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婉麗、董春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婉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指訴⒈案發當天以為被告董春重拳頭緊握,伊就拿起雨傘準備防衛,而雨傘已經壞掉當天就丟掉之事實。⒉遭被告董春重徒手毆打之事實。2被告董春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指訴⒈案發當時有用手將被告陳婉麗頭壓下去之事實。⒉遭被告陳婉麗持雨傘攻擊之事實。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婉麗、董春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互毆過程中,被告董春重出言「是不動你,不是不敢動你」等語,以及被告陳婉麗出言「你靠你自己不要靠婆家」等語,均另涉恐嚇罪嫌,然告訴人陳婉麗指訴被告董春重之恐嚇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又告訴人董春重所指訴被告陳婉麗之恐嚇言詞並無任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之內容,均不另構成恐嚇罪,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宜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