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寶被告林明賢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添寶於民國107年5月13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時,適逢被告兼告訴人林明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公車停等區起步駛入相同車道,雙方因而發生行車糾紛,詎林明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手伸出車外,公然對張添寶比出中指,足以貶損張添寶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張添寶見狀即下車,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向林明賢丟擲以計程車收據單包裹之果核,並徒手揮打林明賢臉部,致林明賢受有右眼及右眼眶挫傷之傷害,同時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林明賢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張添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林明賢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添寶告訴被告林明賢公然侮辱案件及告訴人林明賢告訴被告張添寶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添寶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被告林明賢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添寶、林明賢2人於107年12月10日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其等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張添寶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林明賢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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