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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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群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柯尾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柯尾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開土地經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民國106年8月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過半數同意之方式出賣予第三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失蹤人柯尾獲分配新臺幣(下同)共3,277,510元,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柯尾戶籍資料,發現柯尾已除籍,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對柯尾公示送達,並刊登於新聞紙,至今仍無法尋獲柯尾,可認柯尾應為失蹤人,為處理失蹤人柯尾之買賣價金事宜,爰聲請本院選任失蹤人柯尾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招領逾期而退回之郵件信封影本、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柯尾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入出境記錄,有本院處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復向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關於失蹤人柯尾之父母、子女、兄弟姊妹之戶籍資料,查得失蹤人柯尾尚有養子女柯麗花、 柯月柑柯玉秀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柯尾縱確為失蹤人,其仍有其成年子女為其法定之財產管理人,無庸經法院選任,則聲請人遽為向本院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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