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529號上訴人DavidEaston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3485-H105011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狀之中文譯本,並提出繕本1份,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條項補正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也有明文。又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上訴狀,使用外國文字,其書狀程式顯不合法,應依上開規定補正完整中文譯本。如逾期不補正,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見附錄1、2)規定,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蓓
法官李慧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上訴及抗告程序之準用)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2.民事訴訟法第442條(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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