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真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下午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福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劉徐桂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五福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該處,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大拇趾壓砸傷(遠端趾骨骨折、拇指撕裂傷5公分)合併左足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徐桂香告訴被告林佩真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