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福輔佐人王景信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德福於民國106年7月5日上午6時3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KEY-7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霧峰公有市場前,欲往對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中正路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告訴人 黃昱林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牌照號碼713-TA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兩車因而在中正路963號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德福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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