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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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陸許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聲請人 廖新發 相對人 張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所為(2015)長民四(民)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所為(2015)長民四(民)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業據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前揭民事判決書暨離婚證明書等件為證,參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因生活瑣事漸生不睦,感情不和分居達2年以上,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已然破裂,此部分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亦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9年(即西元2000年)1月24日公告在案。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 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