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703號聲請人 陳淑貞 相對人 李清 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24元,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16,944元。被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先行確定,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7,588元【計算式:(723,333÷1,756,300)×18,424元=7,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餘額為10,836元【計算式:18,424-7,588=10,836】。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7,780元【計算式:10,836+16,944=27,780】,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3%即3,611元【計算式:27,780元×13%=3,611元】,餘額24,169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99元【7,588+3,611=11,19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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