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843號
原   告  翁曼綾
被   告  冦蘭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冦鄘暐於民國98年間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30,000元、發票
日期98年10月24日、票據號碼CH343779號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鄘暐至今未清償上開借款。被告於
99年12月26日向伊表示願承擔?鄘 暐積 欠之上開債務,並
簽立欠款條予伊,惟被告至今尚未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
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欠款條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借款
金額為審核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核屬有據。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燕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登報費用1,000元
合計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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