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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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堂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堂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文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4日縮刑執行完畢。詎蔡文堂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自己與 林發春 、 呂易靜 熟識,林發春、呂易靜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平日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人即為呂易靜,林 和田 則係受林發春、呂易靜之命前來交付林發春所有之海洛因;及其向林 憲宗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 林憲宗 所交付之海洛因係林發春所有等情,蔡文堂亦明知其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多次向林發春、呂易靜、 林和田 及林憲宗等人購買海洛因,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9日以證人身分結證述無誤。詎蔡文堂於100年10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刑事第六法庭公開審理有關林發春、呂易靜販賣海洛因案件出庭具結作證時,於審判長告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竟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略以:「我不認識林發春、呂易靜,我雖有打電話去向 大仔 、 嫂仔 拿東西(指拿毒品),但大仔、嫂仔是誰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二人之關係如何,拿毒品給我的對方是誰我也不知道。」等語,欲迴護呂易靜、林發春上開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林發春、呂易靜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裁判之結果。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蔡文堂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確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多次向林發春、呂易靜、林和田及林憲宗等人購買海洛因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9年4月29日調查筆錄1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他字第42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4月29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32頁),又林發春、林憲宗、呂易靜、林和田亦坦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屬實,以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有罪,是被告於
100年10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法庭審判程序中,經法院告知依法得拒絕證言、證人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命朗讀結文並簽名(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第11頁)後,竟為上開證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0號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書在卷足憑,被告前後證述大相逕庭,被告主觀上有偽證故意灼然,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0號林發春、呂易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之證言,係林發春、呂易靜有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至該案未採信被告於該證詞,揆諸上開說明,縱林發春、呂易靜未因而受有利之判決結果,仍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前開林發春、呂易靜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5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判決,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林發春、呂易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佐,而被告既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01年
3月20日自白偽證犯行(見偵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
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考量被告自承係因見到林發春、呂易靜二人,心生畏懼,一時失慮而作偽證之犯罪動機、其所偽證者係情節非輕之販賣毒品案件,實不宜輕判,惟念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知所悔悟,其自陳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入監前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交易數量、價格│├──┼────────┼────────┼───────────────┤│01│98年12月25日11時│雲林縣麥寮鄉「日│ 呂靜 宜於98年12月25日11時29分許│││34分後之某時│統客運」附近│前某時,持用B行動電話與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雙│││││方談妥毒品買賣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附近交易│││││,經 林發春允 受後, 呂靜宜 即於同│││││日11時29分、11時34分許,持用D│││││行動電話撥打E行動電話與林和田│││││聯絡,命林和田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攜往約定地點交易,嗣林和田抵│││││達後,即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取得價款1,000元│││││,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成買賣│││││。│├──┼────────┼────────┼───────────────┤│02│98年12月26日9時│同上│呂靜宜於98年12月26日9時16分許│││16分後之某時││前某時,持用B行動電話與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雙│││││方談妥毒品買賣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附近交易│││││,經林發春允受後,呂靜宜即於同│││││日9時16分許,持用D行動電話撥│││││打E行動電話與林和田聯絡,命林│││││和田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攜往約定│││││地點交易,嗣林和田抵達後,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取得價款1,│││││000元,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成買賣。│├──┼────────┼────────┼───────────────┤│03│98年12月27日19時│同上│呂靜宜於98年12月27日19時29分許│││37分後之某時││前某時,持用B行動電話與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雙│││││方談妥毒品買賣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附近交易│││││,經林發春允受後,呂靜宜即於同│││││日19時37分許,持用D行動電話撥│││││打E行動電話與林和田聯絡,命林│││││和田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攜往約定│││││地點交易,嗣林和田抵達後,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取得價款1,│││││000元,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成買賣。│├──┼────────┼────────┼───────────────┤│04│98年12月28日14時│雲林縣麥寮鄉「臺│呂靜宜於98年12月28日14時44分許│││44分後之某時│塑當鋪」旁巷弄內│前某時,持用B行動電話與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雙│││││方談妥毒品買賣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臺塑當鋪」旁巷弄內│││││交易,經林發春允受後,呂靜宜即│││││於同日14時44分許,持用D行動電│││││話撥打E行動電話與林和田聯絡,│││││命林和田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攜往│││││約定地點交易,嗣林和田抵達後,│││││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取得價│││││款1,000元,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成買賣。│├──┼────────┼────────┼───────────────┤│05│98年12月29日9時│雲林縣麥寮鄉「百│呂靜宜於98年12月29日9時18分許│││18分後之某時│樂超市○○○○道│前某時,持用B行動電話與持用不││││路旁│詳門號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雙│││││方談妥毒品買賣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百樂超市○○○○道│││││路旁交易,經林發春允受後,呂靜│││││宜即於同日9時18分許,持用D行│││││動電話撥打E行動電話與林和田聯│││││絡,命林和田將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攜往約定地點交易,嗣林和田抵達│││││後,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取│││││得價款1,000元,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完成買賣。│├──┼────────┼────────┼───────────────┤│06│99年3月14日17時│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林憲宗於99年3月14日17時19分、│││40分後之某時│港安西府(大廟)│17時40分許,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後方某處│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談妥毒品買賣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安西府│││││(大廟)後方某處內交易。並於同│││││日稍後,林憲宗攜帶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前往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取得1,00│││││0元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買│││││賣完成。│├──┼────────┼────────┼───────────────┤│07│99年3月14日17時│同上│林憲宗於99年3月14日17時49分,│││49分後之某時││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8913│││││0029號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談│││││妥毒品買賣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安西府(大廟)後方│││││某處內交易。並於同日稍後,林憲│││││宗攜帶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前往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取得1,000元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買賣完成。│├──┼────────┼────────┼───────────────┤│08│99年3月15日11時│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林憲宗於99年3月15日10時48分、│││4分後之某時│港安西府(大廟)│11時4分許,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後花園內│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談妥毒品買賣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安西府│││││(大廟)後花園內交易。並於同日│││││稍後,林憲宗攜帶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前往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林發春所有海洛因│││││1包販賣與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取得1,000元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買賣完成。│├──┼────────┼────────┼───────────────┤│09│99年3月23日11時│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林憲宗於99年3月23日11時59分,│││59分後之某時│村省道台17線與省│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8913││││道台61線橋下│0029號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談│││││妥毒品買賣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鄉○○村○道台17線與省道台│││││61線橋下交易。並於同日稍後,林│││││憲宗攜帶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前往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取得1,000元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買賣完成。│├──┼────────┼────────┼───────────────┤│10│99年3月24日12時│同上│林憲宗於99年3月23日11時59分,│││25分後之某時││持用F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98913│││││0029號行動電話之蔡文堂聯絡,談│││││妥毒品買賣事宜,並相約在雲林縣││││○○○鄉○○村○道台17線與省道台│││││61線橋下交易。並於同日稍後,林│││││憲宗攜帶林發春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前往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蔡文堂,│││││並自蔡文堂處取得1,000元後,將│││││價款交付與林發春而買賣完成。│├──┴────────┴────────┴───────────────┤│備註:B行動電話品牌、門號均不詳││D行動電話為SOWA牌、門號為0000000000││E行動電話品牌不詳、門號為0000000000││F行動電話為LG牌、門號為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