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抗告人 呂聖雲 相對人 黃龍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本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7日結婚,嗣於101年7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後因相對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故於104年10月23日撤銷離婚登記,但兩造自101年7月11日起,已未同居迄今,業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且歷經前開訴訟糾紛,足認客觀上雙方感情破裂,已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在先,並主動搬離兩造原共同住處前去與外遇對象同居,故兩造分居超過6個月實係相對人單方面刻意所為之結果;相對人甚至曾因外遇之故而毆打抗告人,蓄意創造違法程序以遂其離婚目的,是以,抗告人就上開情形實為不可歸責之一方。況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感情及兩造婚姻忠貞不二,相對人亦曾以親筆紙條、簡訊等方式表達其犯錯後乞求原諒或訴諸愛意之意思,足見兩造並無感情破裂之情形,詎原審對此竟未加詳查,即遽認相對人之主張有理,准予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不當之處,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
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96年5月27日結婚,嗣於101年7月11日
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後因相對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故於104年10月23日撤銷離婚登記,但兩造自101年7月11日起,已未同居迄今,業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歷審裁判書在卷可參,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辯稱兩造感情經過前開諸多考驗後未見破裂,反而
更加堅定恩愛等語,並提出臉書截圖照片、相對人之簡訊及親筆紙條為證,惟抗告人固舉所謂相對人之親筆紙條為證,然該紙條是否為相對人親筆所書?書立之時點為何?均屬未明,本院即難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據。又相對人傳送予抗告人之簡訊時間點均為96年至100年間,距今已時隔逾5年以上,縱相對人於斯時表達愛意及歉意之意思表示均屬真摯,然兩造自101年7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時起,即已分居迄今,期間又歷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程序,於歷審程序中互相攻訐指責他方對婚姻不忠或染有泡疹、任職酒店等語,足見兩造感情已然破裂無訛,顯不能繼續維持庭共同生活,如仍採法定財產制,勢必增加不必要之困擾。
㈢另抗告人固主張兩造分居達6個月以上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
之故,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實屬無據等語,然衡酌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為由。是以,不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造成兩造分居6個月以上之可歸責一方等語是否屬實,兩造既已因感情破裂、難以共同維持生活而未同居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依法提出本件請求,核與上揭法律明文規定及立法意旨相符,洵屬有據。且兩造先前就婚姻關係存否一案纏訟已久,感情確屬不睦,自101年7月11日起分居迄今已逾4年,則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對抗告人並非無益,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並無損人利己之濫用權利之情事,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宣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徐培元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