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四號上訴人 魏俊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魏俊貴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證人 熊玉婷黃从員 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熊玉婷二人所證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上訴人在高雄市調處所供 黃松傑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要伊赴大陸廈門交給不詳姓名綽號「 阿三 」(或 阿杉 )者,作為熊玉婷等偷渡之費用,伊到廈門後,從中扣取二萬元後,交付阿三等語,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係由「阿三」支付偷渡酬勞人民幣七千元給上訴人云云不符,應以上訴人在偵查中所供為可採;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在高雄市調處中所供與偵查中不符之處,已敘明以其在偵查中之供詞為可採,如前所述(見原判決第十八至十九頁理由㈥),此部分並未採取其在高雄市調處之供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在大陸之「阿三」聯絡,並依指示與 張家寶 搭機抵達澎湖,接偷渡上岸之熊玉婷等一同搭台華輪至高雄之事實,除採取上訴人在高雄市調處之供詞(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十四行起至第六行)外,尚敘明有證人熊玉婷等之證言、卷附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與所載基地台位置、立榮航空旅客艙單、台華輪乘客名單,及上訴人在原審自承係另以 李美玲 、林淑美之證件購買船票,供熊玉婷等搭船抵達高雄之供詞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九至十一頁)為憑。雖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在高雄市調處之供述如何有證據能力,未敘明其所憑之理由,不無疏漏,惟縱除去該項上訴人在高雄市調處之供詞,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仍於原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次查原判決變更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而論上訴人以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已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進行辯論前,予以告知(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倒數第三行起),並無所指變更起訴法條而未再予告知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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